環保署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101.6.4.)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101.6.4.)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總說明
國人每人每天約有80~90%的時間處於室內環境中,室內空氣品質的良窳,直接影響工作品質及效率,因此室內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影響應當受到重視。有效改善室內空氣品質,方能維護人體健康。近年來室內空氣健康危害的議題逐漸被大家所重視,尤其是最近二、三十年來大眾生活型態的改變,使得人們在密閉的居住空間或是辦公空間裏享受空調系統帶來的舒適便利之餘,「病態建築物症候群」(Sick Building Syndrome)醞釀而生。在密閉的建築物內,如果室內通氣量不足時,污染物就容易蓄積而導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為改善及維護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保障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利本法之推動與執行,爰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擬具「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條文共計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 法源依據。(第一條)
-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第二條至第四條)
- 定義因意外或偶發性室外環境因素造成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者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第五條)
- 明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要項。(第六條)
- 明定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規範內容。(第七條)
- 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公告場所執行稽查作業重點內容(第八條)
- 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應於改善期間時應進行標示規範說明。(第九條)
- 明定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之內容。(第十條)
- 定義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之認定原則。(第十一條)
-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室內空氣品質相關管理事項之備查規定。(第十二條)
- 本施行細則發布日。(第十三條)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
條 文 |
說 明 |
|
列明法源依據。 |
一、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
依據本法內容,列明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
一、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依據本法內容,列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認定之。 |
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生爭議時的認定方式。 |
一、非常態性短時間氣體洩漏排放。 |
明定因非常態性之意外或偶(突)發性室外環境因素造成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者,可以排除歸責之認定方式說明。 |
一、基本資料:包括場所名稱、地址、使用期間、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名稱及連絡電話、場所經常使用人員或組織名稱及預估人數、建築物或搭乘空間用途別、最近裝修日期、總樓地板或搭乘空間面積、建築物總樓層數、使用空調系統型式及配置、主要裝修材料及配置方式。 |
明訂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應包含之事項。 |
|
明定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條件規定,並述明自動監測設施功能維護權責。 |
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設置事項。 |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公告場所執行稽查作業重點內容。 |
一、標示應保持完整,其文字應清楚可見,標示方式以使用邊長十公分以上之黑色字體及白色底稿為原則。 |
明定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應於改善期間時應進行標示,並述明標示內容及格式。 |
一、場所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具體改善計畫之內容。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之認定原則。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其實施室內空氣品質之監督、檢查結果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之備查規定。 |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