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明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各條款之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供主管機關遵循。惟針對公私場所違規行為所得利益高於罰鍰額度上限者,僅以違規行為裁處無法達嚇阻作用。又針對改善期間不進行改善而仍有違規行為者,單以排放濃度做為惡化原則判定,有失公允,故明定公私場所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改善時,主管機關得縮短改善期限之規定,以督促業者應積極改善,共同維護空氣品質;同時為落實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將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納入本準則罰鍰額度計算之應審酌因素。爰擬具「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1. 增列不法利得併入裁處審酌之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2. 增訂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時,主管機關因民眾陳情且認定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者,得縮短原已核給之改善期限天數(新增條文第六條)。
  3. 增列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及備註說明計算污染程度(A)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標準)之計算方式。(修正附表)。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三條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為符合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精神,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增列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裁處之罰鍰,倘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時,以其上限罰鍰額度計算。但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裁處之罰鍰,倘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時,以其上限罰鍰額度計算。

為符合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鍰額度,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五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按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應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第五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按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應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於改善期間未依處分書所載內容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因民眾陳情經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者,得縮短原已核給之改善期限天數。

 

  1. 本條新增
  2. 考量公私場所倘單以排放濃度作為改善期間惡化判定,有失公允,爰增列公私場所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致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縮短其改善期限之規定。
  3. 本條文所稱「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指公私場所因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間,應進行製程污染源、防制設備等操作條件調整、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另如屬設備老舊破損需更新汰換者,應提出更新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設備廠商估詢價結果等資料。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Posted on 星期三, 三月 13th, 2013 at 15:28:54 and is filed under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You can follow any responses to this entry through the RSS 2.0 feed. You can leave a response, or trackback from your own s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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