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煙防制法規
油煙防制法規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
1.第20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罰責:第56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2.第31條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佈油煙或惡臭,屬空氣污染行為:罰責:第60條 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二)公告空氣污染行為
96年10月1日起「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60027294號公告)
(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9 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佈油煙或惡臭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2.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