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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空氣品質即時動態,環保署將每日提供2次預報資訊

一月 2nd,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監資處 

發布日期:2012.01.01 

從今(1)日起,環保署現行的每日空氣品質預報作業將增加為每日2次預報,於上午1030分及下午5點發布,預報內容包括本島3日及外島隔日空氣污染指標(PSI)預警值,民眾可上網查詢掌握空氣品質即時動態。

 

環保署指出,每日空氣品質變化受氣象條件影響甚鉅,該署透過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7~100年度合作的重要成果,發揮不同機關功能及資訊互補的加乘效果,由1次空氣品質預報提昇至每日2次,民眾可於每日上午及下午各取得最新空氣品質預報資訊,供戶外及旅遊參考,尤其是對空氣污染物特別敏感的族群可以多加利用,請參閱環保署網站(網址:www.epa.gov.tw)查詢。

空氣品質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十二月 15th, 2011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空氣品質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刪除法律名稱之引號。

第二條 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項目

標準值

單位

總懸浮微粒(TSP)

二十四小時值

二五○

μg/m3(微克/立方公尺)

年幾何平均值

一三○

 

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μm)之懸浮微粒(PM10)

日平均值或二十四小時值

一二五

μg /m3(微克/立方公尺)

年平均值

六五

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

二十四小時值

三五

μg m3(微克/立方公尺)

年平均值

一五

二氧化硫(SO2)

小時平均值

○.二五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日平均值

○.一

年平均值

○.○三

二氧化氮(NO2)

小時平均值

○.二五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年平均值

○.○五

一氧化碳(CO)

小時平均值

三五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八小時平均值

臭氧(O3)

小時平均值

○.一二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八小時平均值

○.○六

鉛(Pb)

月平均值

一.○

μg/m3(微克/立方公尺)

第二條 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項目

標準值

單位

總懸浮微粒(TSP)

二十四小時值

二五○

μg/m3(微克/立方公尺)

年幾何平均值

一三○

 

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μm)之懸浮微粒(PM10)

日平均值或二十四小時值

一二五

μg /m3(微克/立方公尺)

年平均值

六五

二氧化硫(SO2)

小時平均值

○.二五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日平均值

○.一

年平均值

○.○三

二氧化氮(NO2)

小時平均值

○.二五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年平均值

○.○五

一氧化碳(CO)

小時平均值

三五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八小時平均值

臭氧(O3)

小時平均值

○.一二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八小時平均值

○.○六

鉛(Pb)

月平均值

一.○

μg/m3(微克/立方公尺)

 

增列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細懸浮微粒(PM2.5)空氣品質標準,二十四小時值為三十五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為十五微克/立方公尺。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之各項平均值意義如
一、小時平均值:係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係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係指一日內各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四、二十四小時值:係指連續採樣二十四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值。
五、月平均值:係指全月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六、年平均值:係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七、年幾何平均值:係指全年中各二十四小時值之幾何平均值。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之各項平均值意義如
一、小時平均值:係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係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係指一日內各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四、二十四小時值:係指連續採樣二十四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值。
五、月平均值:係指全月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六、年平均值:係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七、年幾何平均值:係指全年中各二十四小時值之幾何平均值。

文字修正

第四條  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細懸浮微粒濃度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二十四小時值之有效監測值,由低至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區內各站該值之平均值小於細懸浮微粒二十四小時標準值,且各站之年平均值均小於細懸浮微粒之年平均值者。
二、前款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係為一年中有效樣本數乘以百分之九十八之個數,如相乘結果數值有小數位數,則無條件進位至整數,對應之二十四小時值由低至高依序排列之數值。
細懸浮微粒以外項目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之。

第四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研判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1. 文字修正。
  2. 配合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訂定,增訂符合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

 

第五條  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檢測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之檢測方法」為之。
細懸浮微粒以外項目空氣品質監測之標準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之。

第五條  空氣品質質監測之標準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一、配合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訂定,訂定空氣中細懸浮微粒濃度檢測方式。
二、為求科學證據之可比較性及穩定性,空氣中細懸浮微粒濃度檢測方式,以手動方法採集連續二十四小時質量濃度平均值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之檢測方法」為之,檢測頻率為每三日進行一次。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

 

空氣品質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十二月 15th, 2011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214
發文字號:環署空字第1000109088B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之。」為進行空氣污染管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已訂有總懸浮微粒(TSP)、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mm)之懸浮微粒(PM10)、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臭氧(O3)及鉛(Pb)等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

細懸浮微粒係指懸浮在空氣中,氣動粒徑小於等於二微米的粒子(以下簡稱PM2.5),由於其粒徑極小,易隨呼吸進入人體,對健康造成影響,爰修正空氣品質標準,將細懸浮微粒納入管制,增訂其空氣品質標準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世界衛生組織(WHO)指出,各國訂定空氣品質標準,應考量當地空氣品質對於人體健康風險、切實可行技術、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相關因素,經考量國內細懸浮微粒對於健康影響評估研究結果、社會經濟發展現況及未來推動管制後可行之減量策略,訂定我國粒徑小於等於二微米之細懸浮微粒(PM2.5)空氣品質標準,二十四小時值為三十五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為十五微克/立方公尺,此標準值二○○年美國及日本○○九年發布之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值一致,為目前國際間最嚴格的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訂定,及後續相關管制工作推動需求,訂定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細懸浮微粒濃度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在訂定空氣品質標準值時,應有其相對應的標準檢測方法。美國係以手動方法採集連續二十四小時質量濃度平均值之方法,為檢測大氣環境中細懸浮微粒濃度之標準方法,該方法檢測結果較具科學證據之可比較性及穩定性,在一般情形下,以每三日進行一次之頻率進行細懸浮微粒檢測。我國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實施後,將比照美國做法,以手動方法,每三日進行一次之頻率進行空氣中細懸浮微粒檢測,並依該檢測結果作為判別各地區細懸浮微粒濃度能否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五條)

【環保署預告修正空氣品質標準 將細懸浮微粒(PM2.5)納入管制】

十二月 15th, 2011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發布日期:2011.12.14

    細懸浮微粒係指懸浮在空氣中,氣動粒徑小於等於2.5微米的粒子(PM2.5),由於其粒徑極小,易隨呼吸進入人體,對健康造成影響,為提昇環境品質及維護國人健康,環保署預告修正空氣品質標準,增訂PM2.5空氣品質標準,將其納入管制,採用美、日兩國標準24小時值35µg/m3、年平均值15µg /m3,此一標準數值係全球各國現今最嚴格者。

 

    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指出,各國訂定空氣品質標準,應考量當地空氣品質對於人體健康風險、切實可行技術、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相關因素。環保署經多次邀請十餘位專家學者進行研議標準訂定方法論、微粒健康風險評估、境外貢獻源比例分析、減量策略訂定、標準採樣方法與自動測站比對等工作,並依據98年及99年委託台灣大學公衛學院鄭尊仁教授研究團隊辦理「空氣品質標準檢討評估、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研訂計畫」,進行PM2.5對人體健康影響評估之研究建議,比照目前國際間最嚴格之美國和日本標準,將細懸浮微粒24小時值訂為35µg/m3、年平均值訂為15µg /m3。該署訂定細懸浮空氣品質標準後,初步也設定約10年為期,於109年達成細懸浮微粒濃度年平均值15 µg/m3 之目標,另規劃在該標準實施5年後進行期中檢討。

 

    環保署表示,在訂定空氣品質標準值時,應有其相對應的標準檢測方法。美國係以手動方法採集連續24小時質量濃度平均值,為檢測大氣環境中細懸浮微粒濃度之標準方法,在一般情形下,每3日進行一次檢測。手動方法與目前國內以貝他射線衰減法自動連續監測空氣中細懸浮微粒濃度之原理不同,量測結果亦呈現系統上差異,且因地點不同,其空氣中之溫度、濕度不同,將呈現不同比例之差異;經過學者過去半年多於國內空氣品質監測站同步進行自動連續監測儀器與手動檢測方式比對,兩種方法所測得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濃度值差距達30%。手動方法採集連續24小時質量濃度平均值之大氣環境中細懸浮微粒濃度檢測結果,較具科學證據之可比較性及穩定性,而自動連續監測方式則具有提供即時濃度,經由適度轉換校正之後,可作為針對敏感族群的預警功能。我國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實施後,也將比照美國做法,以手動方法,每3日進行一次空氣中細懸浮微粒檢測,並依該檢測結果作為判別各地區細懸浮微粒濃度能否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依據,同時也將持續以自動連續監測方式,提供細懸浮微粒即時濃度,供民眾作為預警參考

 

    環保署說明,細懸浮微粒包括原生性與衍生性細懸浮微粒,尤其衍生性的貢獻比例遠大於原生性,衍生性細懸浮微粒是SO2NOxVOCsNH3等氣態前驅物在大氣中經過複雜化學反應形成,其反應過程包括氣相光化學反應、液相反應與氣固相反應與不同反應物間之競合作用等,因而細懸浮微粒濃度與前驅物排放量之間有顯著的非線性關係,也使得細懸浮微粒的管制工作相當困難。另外依據國內學者研究,境外傳輸對我國細懸浮微粒濃度貢獻比例達30%以上。國內污染源減量及境外傳輸影響掌握與改善,都是未來推動細懸浮微粒管制要突破的關鍵。

 

    環保署表示,依據全國57個一般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PM2.5監測結果顯示, 99PM2.5年平均濃度值為31µg/m3,依目前自動監測與手動檢測之35次比對結果,手動檢測值約為自動監測值之67(手動檢測值與自動監測值之比率隨季節變動)進行校正,則約20.8µg/m3,為美國、日本年平均標準值15µg/m31.4,是有努力的空間。而進一步分析過去幾年國內細懸浮微粒濃度變化趨勢則可發現, 95年至99年全國(PM2.5)年平均值改善幅度約為7.5%,顯示在政府及民間積極推動各項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削減工作後,細懸浮微粒管制已展現初步成效,雖然細懸浮微粒管制工作非常困難,但只要持續推動相關管制工作,必然可以獲致成效。

 

    配合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實施,環保署已規劃加嚴電力業、鋼鐵業等大型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並積極推動電池交換營運系統,促進電動車發展,以改善國內都會區機動車輛造成之空氣污染問題,對於境外傳輸對我國細懸浮微粒濃度貢獻部分,將適時推動兩岸空氣污染管制技術交流,同時推動國內及對岸空氣污染物減量,才能早日達成改善空氣品質之目標。

 

    有關本次預告之相關內容,將於預告日起3日後刊載於該署全球環保網站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民眾可逕自上網參閱,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Email:yling@epa.gov.tw)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十二月 7th, 2011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10011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21號令公布

 

第一章  

 

第一條

 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

二、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訂定、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管理相關事項。

二、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相關事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有關室內空氣品質調查、檢驗、教育、宣導、輔導、訓練及研究有關事宜。

 

第二章   

 

第六條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第七條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第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據以執行,公告場所之室內使用變更致影響其室內空氣品質時,該計畫內容應立即檢討修正。

 

第九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執行管理維護。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前二項專責人員之設置、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應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應即時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與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證之申請、審查、許可證有效期限、核()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室內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並得命提供有關資料,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   

 

第十三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作成之紀錄有虛偽記載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檢查、檢驗測定、查核或命提供有關資料者,處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場所,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前項改善期間,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未依規定標示且繼續使用該公告場所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十六條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人員資格、查核、評鑑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不實之文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十七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十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之管理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程度及特性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事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能於前項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改善者,得於接獲限期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未切實依其所提之具體改善計畫執行,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視為屆期未改善。

 

第二十一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日起,一年內經二次處罰,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二、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有嚴重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第四章   

 

第二十二條

 未於限期改善之期限屆至前,檢具資料、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改善。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已三讀通過

十二月 7th, 2011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已三讀通過

資料來源: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科

發布日期:2011-12-02

立法院已於118日三讀通過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如果室內空氣品質遲遲未改善,場所管理人最高將被處新台幣25萬元罰鍰,新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台灣也成為世界上繼韓國之後,第2個將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立法推動的國家。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完成立法後,將逐批公告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的室內公共場所,經公告之場所環保機關將不定期進行稽查, 經稽查檢測不符標準者,將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若仍未完成改善者, 將依法處公共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此外,環保局也將要求公共場所於改善的期間,應在該場所入口明顯處公布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正在改善中的標示,讓進出民眾瞭解其室內空氣品質之狀況。

 

環保署將在未來1年內,會陸續完成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檢驗測定管理辦法、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逐批公告公共場所、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相關子法,建立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改善輔導平台,並辦理管理專責人員培訓及宣導活動。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內容

氣候變遷績效指標(CCPI 2012)發布回應

十二月 7th, 2011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氣候變遷績效指標(CCPI 2012)發布回應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減管理室 

提供日期:2011.12.06

德國看守協會(Germanwatch)與歐洲氣候行動網(Climate Action Network Europe)126日公布2012年氣候變遷績效指標(Climate Change Performance Index Results 2012, CCPI 2012),針對58個受評比國家部門別溫室氣體排放趨勢、排放程度及氣候政策等三大面向進行評比,我國今年整體得分為49.0分,較前一年50.2分微幅降低1.2分,總排名第50名較去年降低3(3名皆為從缺)

 

環保署表示,今年度公布評比報告中,受評比國家增加埃及一國,共計58個國家;評比指標項目增加「人均二氧化碳排放趨勢」一項,共計13項。我國在所有評比指標項目中,計有「部門別趨勢-道路運輸」、「部門別趨勢-國際航空」、「部門別趨勢-住宅」、「再生能源趨勢」、「減量目標績效比較」、「能源-再生能源」、「每單位初級能源消耗所產生之CO2量」、「人均初級能源消耗量」及「每單位GDP的初級能源消耗量等8個項目得分提升,其中「部門別趨勢-國際航空」得分提升12.5分,排名由第30名進步至第15名,提升15個名次。

 

另,若以溫室氣體排放趨勢、排放程度及氣候政策等三大面向進行評析,我國在排放趨勢及排放程度兩大面向名次變動不大,分別退後1名及進步2名,惟氣候政策面向(國際政策、國內政策)表現較為弱勢,主要為我國溫室氣減量法尚未通過,以致氣候政策面向分數降低。另德國看守協會人員於南非氣候綱要公約會員國大會會場回答我國代表團人員提問時表示,日本今(2011)311日發生東北大地震後,世界各國多重新檢視其能源政策,德國隨即於5月底宣布2022年核能廠將完全除役即為其例,而台灣為制訂新的能源政策,雖然以非常縝密、謹慎的評斷進行通盤而全面性的考量,從上半年直到11月期間,歷經召開多次會議後,方才正式對外公開,但因時間遞延未能於該協會打分數的九月截止日前提供此項資訊而影響該面向之績效表現。

 

此外,德國看守協會(Germanwatch)另公布2012年全球氣候變遷風險指標(Global Climate Risk Index 2012),評估我國易受極端氣候如洪水、暴風的衝擊影響,列為190個評比國家之第44名,屬於容易遭受天然災害風險之前25%,顯見我國地理環境位置所面對的高風險及脆弱度,更須正視全球氣候變遷與暖化所帶來之重大挑戰。

 

環保署表示,目前正積極推動該法立法作業,並陸續完成建立溫室氣體先期減量相關政策,如先期暨抵換專案、認證與查驗機構及查驗人員管理機制、由環境影響評估法監督,規範開發單位依循規定取得減量額度及登錄平台等配套措施,未來溫室氣體減量法通過後,相關政策可以順利銜接。此外,我國這兩年在大力推動節能減碳政策及全民投入的努力下,已有初步成效展現,我國二氧化碳排放密集度自2009年的0.0187kg CO2/元降至2010年的0.0179kg CO2/元;2009年的排碳總量亦較2007年為低,顯示政府節能減碳的政策與宣導,發揮了相當的效果,讓經濟成長與溫室氣體排放呈現脫鉤現象。

【環保署回應醫界團體正視台灣空氣污染現況,提出改善政策與時程表之訴求】

十一月 30th, 2011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環保署回應醫界團體正視台灣空氣污染現況,提出改善政策與時程表之訴求】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發布日期:201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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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界團體指出台灣大部分地區細懸浮微粒都嚴重超標,請三位候選人正視台灣空氣中的PM2.5污染嚴重現況,提出改善政策及時程表之訴求,環保署特予回應說明。環保署自新政府執政次年98年即已重視PM2.5的嚴重性,開始規劃管制措施,下月初即將公佈PM2.5環境空氣品質標準值草案。

 

環保署說,為加強空氣中細懸浮微粒的管制工作,該署於98年至100年委託台灣大學團隊進行「空氣品質標準檢討評估、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研訂計畫」,研訂我國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該團隊針對95年至97年空氣品質連續自動監測資料加以分析。環保署強調,環保團體所提出的北部細懸浮微粒濃度值72µg/m3、中部95.5µg/m3及南部130µg/m3,應是引述該研究所載台灣細懸浮微粒「95年至97年之間當日瞬間最高值」,它是空氣品質不良的極端情形,除非特殊狀況,平常日發生如此高值的機率很低。而且,這些數值不可以用來跟美、日的年平均標準值15µg/m3及日平均標準值35µg/m3比較。另外,該些監測值係我國採用自動監測儀器所得數值,與美國使用之標準方法即手動慣性衝擊法(Federal Reference Method, FRM)並不相同,依據研究結果顯示,手動方法所測得的空氣中細懸浮微粒濃度值約為自動測站數值的64%左右,因此,醫界及環保團體引用極端情形之自動監測值,說明細懸浮微粒嚴重超標,恐造成國人恐慌,有所不宜。

 

環保署表示,該署對於細懸浮微粒污染極為重視,並早已開始著手推動相關管制作業,依據全國57個一般空氣品質自動連續測站PM2.5監測結果顯示,北部、中部及高屏空品區日平均第八大值已分別大幅改善為597984µg/m3,在全國年平均值部分,則由9533.5改善至9931µg/m3,顯示在政府及民間積極推動各項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削減工作後,細懸浮微粒管制已展現初步成效。

 

目前環保署已比照2006年美國、2009年日本一致的,也是國際間最嚴格的標準數值,亦即年平均值為15 µg/m3 24小時值為35 µg/m3,研擬完成我國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草案,並將於近期預告,依程序辦理研商公聽會後發布實施。如果以99年自動監測的全國細懸浮微粒濃度年平均值為31µg/m3,校正回手動檢測值則約19.8µg/m3,為與美國、日本年平均標準值15µg/m31.3倍,是有努力的空間。環保署在發布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後,亦將推動相關空氣污染減量措施,以早日達到空氣品質標準。

 

另關於六輕4.7期擴建計畫部分,環保署於1001123日召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7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議,在考量增設HSBC廠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TSP: 9.001公噸/年、NOx29.876公噸/年、VOCs45.896公噸/)、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丁二烯:0.661公噸/年、苯乙烯:2.143公噸/年、異戊二烯:0.611公噸/)、需水量1,440 CMD、廢水量482 CMD及溫室氣體排放增量123,020公噸CO2e/年,開發單位已透過六輕廠區減量抵減至「無增量」,以及專案小組要求開發單位針對用水量及溫室氣體排放量再進一步要求這些會產生PM2.5的污染物種提出減量下(如附表)變成「負増量」,專案小組才建議本案審核修正通過,於開發單位補充、修正,經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後,提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核。醫界團體將建議通過六輕4.7期與PM2.5會惡化劃上等號的說法,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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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對細懸浮微粒監測方法提出說明

十一月 21st, 2011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環保署對細懸浮微粒監測方法提出說明】 (觀看相關新聞內容)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中華日報20日報導中興大學莊秉潔教授分析現今台灣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是美法規標準3倍,但較香港、上海及北京皆低,台灣若在5年內將PM2.5濃度降至美國標準,全國民眾平均壽命能增1.2年。環保署表示,訂定PM2.5空氣品質標準及其配套減量工作均已進行中;在訂定空氣品質標準方面,本署將參採2006年美國、2009年日本一致的標準數值,亦即年平均值為15µg/m3 24小時值為35 µg/m3。惟標準數值均有其相對應的標準檢測方法,我國現行自動測站採用儀器,與美國手動慣性衝擊法(Federal Reference Method, FRM)並不相同,莊秉潔教授直接將我國測站結果與美國標準比對,並不適合,環保署特予以澄清。

 

        環保署進一步說明,目前國際上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值最嚴格之國家為美國及日本,其大氣環境中細懸浮微粒濃度檢測方法是用手動慣性衝擊法為標準方法,與目前國內自動測站係以貝他射線衰減法量測度的原理不同。兩種不同方法的量測結果呈現系統上差異,因國內現有自動測站較易受到濕度影響,造成測量數值結果較手動慣性衝擊法偏高與較不穩定。本署在今(100)1014日與台灣氣膠研究學會合辦的細懸浮微粒PM2.5)標準制定及管制策略研討會中,國內外專家學者也已提出前述觀察看法,自動測站儀器目前暫不適合做為國內近期實施PM2.5空氣品質標準所對應的標準檢測方法,其量測結果的數值不可直接與美日PM2.5環境空氣品質標準值比較。

 

        為了解兩種方法結果的差異,本署在今年初即委託中央大學李教授崇德研究團隊,針對國內空氣品質監測站同步進行自動連續監測儀器與手動檢測方式進行比對,以作為未來標準訂定依據。研究結果顯示,手動方法所測得的空氣中細懸浮微粒濃度值約為自動測站數值的64%左右。如果以99年自動監測的全國細懸浮微粒濃度年平均值為31µg/m3,校正換算成相當於手動檢測的數值,則約為19.8µg/m3,為與美國、日本年平均標準值15µg/m31.3倍,是有努力的空間,但就全國平均而言,差距並如非莊秉潔教授所陳述的倍數,特予澄清。

 

        環保署強調,該署對於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的研訂及發布相當審慎,目前已逐步完備該標準發布所需配套制度,將在今年12月上旬,預告標準草案,並將在明年6月底或更早完成公告。未來PM2.5空氣品質標準實施後,將以與美國空氣品質標準所對應的手動慣性衝擊法來進行量測,或以現有自動測站量測結果數值,換算為其對應手動量測之相當數值後,才與空氣品質標準值進行比較。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初審通過

十一月 4th, 2011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新聞標題: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初審通過

發布日期:20111024

資料來源:中央社記者呂欣憓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草案」,明定室內和室內空氣污染物的定義,並訂出相關罰則,希望藉此保障國民的身體健康。

 

行政院提出「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草案」,明定室內指的是公眾使用建築物的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搭乘空間室內空氣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10微米的懸浮微粒、粒徑小於等於2.5微米的懸浮微粒、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的物質。

 

草案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大專院校、補習班、醫療機構、政府機關、鐵路運輸、民用航空運輸、大眾捷運系統、客運、金融機構、郵局、歌劇院、旅館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場所的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程度,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過公告,其室內場所為本法的規範場所

 

草案明定,室內空氣品質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的類別和使用特性來決定。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事由,導致空氣品質不符合標準者,不在此限,像是有毒氣體洩漏造成短時間內高濃度具有危險傷害性意外事故發生,則不適用本法規定。

 

草案規定,公告場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並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定期公布結果、作成紀錄。如果紀錄有虛偽記載者,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將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如果公告場所不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若依舊未改善,可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用其使用公告場所,必要時,得命其停止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