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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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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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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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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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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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公私場所應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硫氧化物。 三、氮氧化物。 四、揮發性有機物。 五、甲苯、二甲苯、苯、乙苯、苯乙烯、二氯甲烷、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三氯甲烷(氯仿)、1,1,1-三氯乙烷、四氯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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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公私場所應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硫氧化物。 三、氮氧化物。 四、揮發性有機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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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空氣污染防制費於九十九年度開徵十三項個別物種,為有效掌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個別物種排放資訊,爰於修正條文第五款增列十三項個別物種為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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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該公私場所全廠(場)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公私場所應按季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登錄前一季該公私場所全廠(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二項所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非屬前兩款所引起災害導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或其他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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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於每年一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該公私場所全廠(場)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公私場所應按季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連線登錄前一季該公私場所全廠(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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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包括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及設備故障、維護不當、人為疏失或其他因素導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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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及其排放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與排放量有關之參數說明:
- 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
- 產品種類、生產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 非屬生產製造過程使用之有機溶劑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 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
前項申報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並通知其重新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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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及其排放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與排放量有關之參數說明:
- 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 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 非屬生產製造過程使用之有機溶劑用量。
前項申報內容不合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限期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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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場所於申報排放量時,其申報內容應包含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排放量計算使用之參數。
- 為因應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質量平衡計量方式需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定原(物)料、產品、有機溶劑、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委託處理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與燃料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
- 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公私場所申報內容欠缺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補正之規定。另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補正日數計算方式及補正屆期者之作法差異,明定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及屆期未補正者應要求其重新申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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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中央主管機關於排放量計算手冊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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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私場所應以下列方法所得數據擇一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但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所測之檢測結果。 三、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申報系統或排放量計算手冊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四、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 前項第三款所稱排放係數,係指污染源單位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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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前段,另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考量公私場所應優先選用較符合實際排放量之推估方式,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排放量推估方式選擇順序。
- 另考量公私場所自行提出自廠係數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排放係數,其代表性較高,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定自廠係數規定;另因應公私場所採用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規定計算排放量,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規定。
- 因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申報系統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式與排放量計算手冊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式相同,爰刪除修正條文第三款網路申報系統規定。
- 考量揮發性有機物多以逸散排放之特性,為避免低估實際排放量之情形,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應以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順序規定推估其排放量,但公私場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至排放管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以監測資料或檢測結果計算污染物排放量。倘曾經主管機關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條密閉集氣系統定義認定其符合條件者,不須再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可使用監測或檢測數據計算排放量。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明確定義自廠係數與排放係數。
- 修正條文第五項明確定義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者,應依規定計算其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 另為明確且完整訂定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量方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計算公式規定,併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予以規定,爰增定修正條文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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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小時排放量: 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小時排放量(公斤/小時)=污染物分子量(克/莫耳)÷22.4(公升/莫耳)×10-3(公斤/克)×10-3(公升/立方公尺)×污染物監測濃度(ppm)×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分)×60(分/小時) 其中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揮發性有機物以甲烷表示。 二、季排放量: 季排放量(公噸/季)= N:當季有效監測時數(小時/季) P:監測設施無效時數(小時/季) 前項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濃度值及排氣量之計算,均依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污染物監測濃度,係以溫度在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條件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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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量計算公式,併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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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所測之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小時排放量: (一)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小時排放量(公斤/小時)=污染物分子量(克/莫耳)÷22.4(公升/莫耳)×10-3(公斤/克)×10-3(公升/立方公尺)×污染物校正後濃度(ppm)×廢氣乾基排氣量校正值(立方公尺/分)×60(分/小時) (二)粒狀污染物小時排放量(公斤/小時)=污染物校正後濃度(毫克/立方公尺)×10-6(公斤/毫克)×廢氣乾基排氣量校正值(立方公尺/分)×60(分/小時) 其中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揮發性有機物以甲烷表示。 二、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 (一)硫氧化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公斤/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含硫率以1%校正)=檢測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公斤)/檢測主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1/S, S,:檢測使用之燃料含硫率(%) (二)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公斤/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檢測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公斤)/檢測主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 三、季排放量: (一)硫氧化物季排放量(公噸/季)=空氣污染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公斤/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當季主要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季)×S ×10-3(公噸/公斤) S:使用之燃料含硫率(%) (二)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公斤/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檢測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公斤)/檢測主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 前項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濃度值及排氣量之計算,均依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污染物校正後濃度,係以溫度在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條件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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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量計算公式,併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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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季排放量(公噸/季)=當季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公噸、公秉或立方公尺/季)×排放係數(公噸/公噸、公秉或立方公尺)×(1-控制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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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量計算公式,併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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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原(物)料使用量、燃料購買量、產品產量、歷史檢測資料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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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依原(物)料使用量、燃料購買量、產品產量、歷史檢測資料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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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及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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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私場所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登錄之季排放量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二倍以上及七.五公噸以上時,應於收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文件之次季起,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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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新增。
- 配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之適用公私場所可自行選用排放係數及1000V兩項計算方式之一之行業製程所訂定主管機關審查計算方式適切性之機制,於修正條文第七條增定倘業者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與主管機關以1000V計算結果差異過大,得要求業者改採1000V計算方式計算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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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私場所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查核其申報內容: 一、 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高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 二、 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低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三、 申報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固定污染源資料,與主管機關管制資料不相符。 四、 同一固定污染源季排放量與前一年同季排放量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疑義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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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私場所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查核其申報內容: 一、 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高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 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低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者。 三、 申報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固定污染源資料,與主管機關管制資料不相符者。 四、 同一固定污染源季排放量與前一年同季排放量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疑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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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及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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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限期公私場所提報下列相關資料:
- 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
- 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
三、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四、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五、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六、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七、具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其與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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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限期公私場所提報下列相關資料: 一、 原(物)料、燃料購買量證明、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月報表。 二、 製程及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月報表。 三、 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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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次變更。
- 考量主管機關查核第四條申報內容正確性之需求,增定與質量平衡及檢測計量方式相關參數之紀錄及證明文件。倘主管機關執行查核作業,得要求公私場所提報與排放量申報內容直接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
- 主管機關於檢核公私場所申報資料之目標污染物總投入量與產品中含量之合理性,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廠內使用及生產狀況提報原(物)料清單與其所含成分重量百分比資料。
- 明確說明防制設備所需提供證明文件與其相關之紀錄報表,應包含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等資料,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之。
- 因應質量平衡計量方式需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定公私場所提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前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 考量主管機關檢核公私場所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或檢測數據之正確性及合理性,爰於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增定監測紀錄月報表、品管資料及檢測報告書影本。
- 因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納入排放量計算並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爰增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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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每日計量及記錄其須依第九條規定提報之相關紀錄報表。但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每批計量及記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目及數量,且每季至少計量及記錄一次。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法依前項規定計量及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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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其非屬本法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月記錄控制或處理設備之現場操作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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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次變更。
-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事項,明定與申報內容直接關聯之證明及記錄文件除需提報主管機關外,亦需遵守本條之計量及記錄規定。另考量多數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業者,係依實際狀況採每批計量及記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項目及數量,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得每批計量及記錄之規定。
- 倘公私場所無法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計量及記錄之情形,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定之。倘公私場所之與排放量相關參數之計量及記錄已核定於許可證,或符合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0條第2項同意變更者,視為已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應依其核定內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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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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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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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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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第四條申報排放量之資料及依第十條記錄之資料,公私場所應妥善保存六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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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第四條申報排放量之資料及依第十二條記錄之資料,公私場所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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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 為利於主管機關查核公私場所過去五年完整申報年度相關資料,依現行條文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規定,將有第一年資料缺漏之情形,爰延長保存期限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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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任一空氣污染物申報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查核其應申報排放量百分之七十以下,且該空氣污染物應申報之年排放量達一公噸以上者。 三、 未依第九條規定提報資料者。 四、 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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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任一空氣污染物申報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查核其應申報排放量百分之七十以下,且該空氣污染物應申報之年排放量達一公噸以上者。 三、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資料者。 四、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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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次變更。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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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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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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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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