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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里空污致死 20年倍增

五月 12th, 2014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資料來源:  TaiwanNews

發布日期: 中央社 2014-05-11

(中央社記者何宏儒新德里11日專電)1項研究發現,全世界空氣品質最糟的印度德里,1991到2010年因空氣污染而死亡的人數增幅達100%。

印度理工學院魯爾基分校(IIT Roorkee)、明尼蘇達大學(University of Minnesota)、科羅拉多大學丹佛校區(University of Colorado Denver)共同研究發現,德里因為心血管和呼吸方面疾病致死,以及因為與污染有關的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而住院的案例,有明顯增加的趨勢。

「今日郵報」(Mail Today)今天引述報告報導,德里1991年在8945個死亡案例中,死於心血管和呼吸方面疾病的分別有3413、1302例;德里的醫院同期有1萬2809個COPD住院案例。

到2010年,1萬8229個死亡案例中,死於心血管和呼吸方面疾病的分別為6374、2701例;有2萬6525個COPD住院案例,「增幅達100%」。

上述報告名為「德里國家首都區因空污導致的人類健康風險」,最近發表在「大氣污染研究」(Atmospheric Pollution Research)期刊;研究範圍涵蓋德里和新德里9區,時間橫跨1991到2010年。

世界衛生組織(WHO)7日公布數據指出,新德里年度平均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達153,幾乎是北京平均濃度56的3倍及倫敦平均濃度的10倍,空氣品質為全世界最糟。

上述報導引述新德里南郊的能源與資源研究所(The Energy and Resources Institute)空污專家夏瑪(Sumit Sharma)說,全球已實施歐盟5或6期廢氣排放標準,德里和大部分城市卻還採行相當於歐盟4期的印度Bharat Stage IV環保法規。其他還有城市實施Bharat Stage III。

國家首都區的污染源之外,德里的懸浮微粒也來自鄰近的哈雅納(Haryana)省法里達巴德(Faridabad)縣、古爾岡(Gurgaon),以及北方省(Uttar Pradesh)諾伊達(Noida)和加茲阿巴德(Ghaziabad)縣。

 

環保署發布細懸浮微粒(PM2.5)自動監測數據校正方式

五月 8th, 2014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資料來源: 環保署

發布日期: 2014.05.08

細懸浮微粒(PM2.5)容易經由呼吸作用深入體肺部,造成人體健康影響,環保署相當重視。為能即時發布準確的細懸浮微粒測值資訊,供國人參考及敏感族群之預警因應,環保署發展建立該測值資訊校正方式,並自即日起逐小時發布校正後的細懸浮微粒測值。
細懸浮微粒的監測方法複雜,可分為手動監測與自動監測。由於監測儀器、操作原理及採樣頻率不同,二者監測數據會有系統性的差異,通常需要經過比對及統計分析後,適度轉換校正,才能掌握一致性的數據。目前我國空氣品質標準針對細懸浮微粒監測,律定以手動監測為標準方法。

一般而言,細懸浮微粒手動監測之作業過程嚴謹,其數據較具代表性,但需耗時20天才能得到測值,故欠缺時效性。環保署目前在全國76個測站亦同步執行細懸浮微粒自動監測,可以每小時得到測值,並即時公布,提供預警功用。

環保署表示,為了使自動監測與手動監測的測值趨於一致,參考美國環保署的作法,以102年全年30站手動測站與自動測站的監測數據,運用比對及統計分析方法,建立細懸浮微粒自動監測與手動監測數據的校正機制,自即日起發布經校正後的自動監測數據,以提供更正確的資訊。 

環保署指出,校正後的細懸浮微粒即時小時數據將展示於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http://taqm.epa.gov.tw),並回溯校正至今(103)年1月監測數據。除了校正因監測方法所產生的系統性差異外,因每一測站所在之地點空氣中的溫、濕度不同亦是考量的校正因子,因此,依此校正機制每一測站所使用的關係式各有不同,且未來將依校正原則按年調整各測站關係式,校正原則、校正方式,以及今年全國各測站的關係式,亦可於該署網站查詢下載。

 

環保署完成建置「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邁向清除處理機構E化管理新紀元

五月 7th, 2014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管處

發布日期:2014.05.06

行政院環保署為提供清除、處理機構專屬之服務網站,並提升使用者更優質便利之查詢服務,及促使環保機關更有效管理轄內的清除、處理機構,自101年起著手規劃建置「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網址: http://wcds.epa.gov.tw/),目前已完成系統功能建置,訂於103年5月1日正式啟用。並已要求各地方環保局輔導轄內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上網登錄,並落實管理。 

本系統功能共分為「公開資訊」、「許可申請」、「許可審查」、「申報作業」、「稽查查核」、「資訊查詢」、「統計分析」、「資料維護」等八大功能,系統正式上線後之預期成效說明如下:

1.資訊分享,便捷服務與管理
產源事業及一般民眾,可透過本系統查詢全國合格清除、處理機構名單及最新法規修正情形;清除、處理機構,可於系統掌握各項管理新知,及會議訊息,並可橫向連結至相關系統進行廢棄物流向申報;環保機關可依權責分工,進行相關稽查管制工作。

2.經驗交流,互動溝通
本系統提供環保機關針對轄內績優事業進行表揚,使產源事業及民眾可於線上查詢清除處理機構之優良事蹟,並提供清除處理機構透過系統功能,與環保機關人員進行問題反應與意見回覆,有利雙方的橫向聯繫。

3.線上申請,全面e化
清除、處理機構可藉由本系統執行清除、處理許可證之申請、變更、展延等作業,環保機關於收到申請案後,亦可藉由本系統進行後續許可審查及證書核發作業,達到全面e化管理之目標(本功能預計於103年9月啟用)。

此外,環保署表示,目前全國清除機構3,602家,處理機構168家,未來可結合本系統功能之進一步強化,建立處理機構即時監督機制,遏止非法棄置之發生。

*「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簡介

 

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加嚴 環保局籲請業者即早因應

五月 5th, 2014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資料來源:yam news

【大成報記者劉鳳瑩/苗栗報導】環保署考量細懸浮微粒及其前驅物排放對於民眾健康造成之影響,為進一步改善國內空氣品質,規劃修訂「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草案,除針對氮氧化物進行污染管制外,同時亦加嚴管制新設及既存熔融爐之粒狀污染物及硫氧化物,並針對不同玻璃產品之玻璃熔融爐訂定不同之排放標準。

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劉伯舒表示,「玻璃業氮氧化物排放標準」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實施迄今排放標準限值並未修正,環保署鑑於國外管制玻璃業之燃燒及廢氣處理技術相當成熟,國內玻璃業的實際排放濃度均可符合現行標準,參酌國外管制標準、國內排放現況、可行控制技術及成本效益,修訂排放標準,期能減少環境負荷,改善空氣品質。

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表示,「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草案適用對象包括平板玻璃、玻璃纖維、容器玻璃、玻璃基板、影像管、光學、色版、燈罩、電器用玻璃、水玻璃、玻璃釉料及其他玻璃製造用熔融爐。

目前環保署規劃之修正重點包括:

(1)加嚴新設熔融爐粒狀污染物由50mg/Nm3加嚴為25mg/Nm3、硫氧化物由300ppm(固體及液體燃料)加嚴為60ppm;既存熔融爐則由100mg/Nm3加嚴為50mg/Nm3、硫氧化物由300ppm加嚴為100ppm。

(2)新設熔融爐採空氣助燃者,氮氧化物改以單一標準管制並分階段加嚴,給予業者合理緩衝期,排放標準限值自發布日起適用180ppm;既存熔融爐自發布日起適用300ppm;自108年1月1日起或熔融爐冷修後加嚴至180ppm。

(3)新設熔融爐採電力、純氧助燃、富氧分段燃燒者,自發布日起適用之氮氧化物排放標準為3公斤/公噸熔融玻璃;既存熔融爐為6公斤/公噸熔融玻璃;自105年1月1日起加嚴至3公斤/公噸熔融玻璃。預告資料可上環保署網站(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查詢。

 

高雄》搶救空污 全國首創環境立法

九月 9th, 2013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新聞標題:高雄》搶救空污 全國首創環境立法

資料來源:自由電子報

發布日期:2013/9/5

內容:

〔記者方志賢/高雄報導〕高雄市環保局研擬「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把節能減碳、空污減量及環境維護等納入,作為高市推動環境管理的執法依據,將提報市政會議通過後送高市議會審議,這也是全國首創的環境立法。

 

這項自治條例(草案)分為溫室氣體管理、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管理、環境清潔管理等九章,計卅八條;已於日前召開公聽會及局務會議討論後定案,近日提報市府推動法制作業。

 

環保局長陳金德表示,有關環境保護、防制污染等問題,中央均制定相關環保法規,部分中央沒有法令規範,透過地方議會立法,作為地方執法依據。

 

訂減碳目標 列管工廠

為解決工廠高排碳量問題,陳金德說,自治條例要求環保署公告列管的中鋼、台電等近五十家工廠,在二○二○年排碳量應比基準年(二○○五年至二○○七年最高年排碳量)減少六%,或採年減一%方式進行管制,以減少工廠的排碳量。

 

高市空氣品質不良,主要是懸浮微粒及臭氧(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為前驅物),目前屬空氣品質不符合標準的三級防制區,陳金德說,未來將要求全市超過排放量的四百廿家工廠污染降量,以提升到符合標準的二級防制區。

 

二行程機車 112年汰完

二行程機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停產,但高市仍有五十萬輛,是嚴重的移動污染源,自治條例也宣示,在一百一十二年底完全汰換。

 

另外,改善水污染,業者夜間、假日或雨天排放廢水,經查有嚴重污染,依水污法的情節重大裁處。

 

活動放煙火 也將管制

至於與市民密切相關的各項民俗、廟會、慶典或競選等活動施放煙火,陳金德說,雖然主管機關為消防局,為能降低污染,自治條例希望主管機關能制定相關法規,管制使用各項煙火。

《中研院環境變遷中心副研究員》龍世俊:低樓層居民影響最大

六月 10th, 2013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新聞標題:《中研院環境變遷中心副研究員》龍世俊:低樓層居民影響最大

資料來源:台灣新生報

發布日期:201369

內容:

【記者許志煌/專題報導】 | 中研院環境變遷研究中心副研究員龍世俊指出,細懸浮微粒(PM2.5)對於居住在低樓層的民眾影響最大,以大台北地區的台北市與新北市來說,估計約有八十萬人口會暴露在比較高的細懸浮微粒危害之下。

更可怕的是,機車族不論早、中、晚,所暴露的PM2.5濃度皆大於開車族及捷運乘客;且機車族的粒狀多環芳香烴暴露濃度,高於開車族,而捷運族幾乎不會暴露到多環芳香烴,亦即都在偵測極限下。

 

龍世俊分析,在等紅綠燈時周圍的汽機車數及風速是影響機車騎士暴露濃度的重要影響因子,汽機車數多,暴露濃度大,而環境風速大時,微粒易擴散,暴露濃度會降低。當等待綠燈時,機車族尖峰暴露濃度比平均暴露濃度高出一倍以上。

由於細懸浮微粒對心肺、血管傷害最大,因此龍世俊建議,在空污情況還沒有完全改善之前,住戶可以加裝低密窗或者在家中使用空氣清淨機,以免暴露在PM2.5的危害。

 

對於機車族,龍世俊提醒最好也能夠配戴口罩,即使是最簡單的口罩,也可以減少PM2.5暴露濃度達三分之一,並建議選擇交通流量較少或停等紅綠燈較少的路徑。所以,她認為,環保署目前大力推動的怠速熄火是一個很好的政策,也呼籲機車騎士一起來響應。

 

由於認為國內PM2.5的濃度比起其他國家還要高,且在國人生活周遭還有許多細懸浮微粒的污染源,像是社區內家家戶戶排出的油煙,及燒紙錢,都還沒有很好控制設備,因此,她也認為,環保署可以鼓勵發展研究一些新的控制設備,這樣一來對於國內空氣品質及細懸浮微粒濃度的改善一定會有所幫助。

環保署「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擴增資料,公開民眾上網查詢

五月 9th, 2013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標題:環保署「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擴增資料,公開民眾上網查詢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監資處       

發布日期:2013.5.7

內容:

        環保署「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即日起擴增提供全民查閱有害空氣污染物檢測結果、各水體污染排放量及違反環保法規之裁處資料(網址:http://prtr.epa.gov.tw)。此項措施環保署已進一步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及公眾環境知情權的相關制度。

 

        環保署表示,該署特別將許可及申報資料由空、水、廢、毒等各業管單位個別系統匯出後,加以整合成「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使其具有單一窗口(portal)的效果。公眾藉由此系統,即可同時查閱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之排放量及毒化物之製造/輸入量等資料。

 

        環保署強調, 本次擴增資料之「有害空氣污染物」係依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應定期檢測及申報鉛等重金屬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對象及項目, 僅有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 應定期檢測及申報有害空氣污染物為「鉛」、「鎘」、「汞」之排放濃度檢測結果, 上述資料均已納入系統公開;至於「砷」及其他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資訊公開, 環保署表示將納入後續研議增列公告應定期檢測及申報排放量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對象後, 再據以提供。另該署各單位歷年委辦「有害空氣污染物」相關計畫之成果報告, 悉已公開在該署「環保專案登錄系統」, 可由本網頁超連結查詢。

 

        環保署同時表示,擴增資料同時包含「水體污染物排放量」資料已可由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頁面超連結直接查閱。各列管污染源除原公開之「放流水排放量」外,另增加該排放量之檢測報告資料。「裁處資料」係彙集各級環保機關最近5年內針對列管污染源所違反環保法規所執行之裁處相關資訊。

 

        為了擴大資料運用的效益,環保署未來將列管污染源相關資料,以開放資料(OPEN DATA)方式,提供軟體開發業者及公眾直接以程式讀取,藉以發揮資料加值效益。

 

環保署加嚴固定污染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提升空氣品質

四月 29th, 2013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新聞標題:環保署加嚴固定污染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提升空氣品質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發布日期:2013.04.25

內容:

        環保署鑑於國外針對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日趨嚴格,且國內近年因燃油價格高漲,不少業者改採價格較為便宜之燃煤作為燃料,造成區域環境負荷不斷增加,環保署修正加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列粒狀污染物排放管道排放標準值,將可抑制小型燃煤鍋爐數量成長,並降低粒狀污染物排放量。

 

        環保署表示,本次修正參考國外管制方式,將國內現行粒狀污染物濃度(mg/Nm3)為排氣量(Nm3/min)指數函數之複雜計算公式,簡化單一標準管制,並將粒狀污染物排放管道排放標準值,區分燃燒過程及燃燒以外過程,屬燃燒過程者,新污染源排放管道適用標準為50mg/Nm3;既存污染源及燃燒以外過程適用標準為100mg/Nm3,並調整修正施行日期,同時依行業別空氣污染物排放特性,明定含氧率校正方式規定,以符合實際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環保署提醒,本次修正給予修正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既存污染源有1年改善緩衝期,業者於緩衝期間適用現行標準,修正發布日後之新設污染源自修正發布日起適用本標準,業者應有效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免空氣污染物逸散影響鄰近空氣品質。本次修正內容可至環保署網站「最新環保法規」網頁查詢。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四月 1st, 2013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二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本辦法之選用排放量估算方式規定,參照美國排放量申報精神訂定,公私場所自行選用符合實際排放情況之估算方法,然考量公私場所依實際排放相關數據建置之自廠係數,更符合各別廠實際排放狀況,因此有必要明定排放量推估方式選擇順序與相關之申報、審查作業方式;另鑑於空氣污染防制費於九十九年度開徵十三項個別物種,為有效掌握公私場所個別物種排放資訊,有必要將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個別物種納入排放量申報物種,並檢討本辦法之適切性,強化本辦法各條文明確之規範,以完備落實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制度。本辦法現行條文計有十四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1. 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個別物種為法定申報空氣污染物種類。(修正條文第二條)
  2. 增定固定污染源因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者,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3. 配合新增質量平衡計量申報方式規定,增定原(物)料、產品、有機溶劑、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與燃料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為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內容;另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審查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4. 增列自廠係數、公告係數計量方式及排放量計算依據之順序;另增定公私場所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採監測資料或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修正條文第五條)
  5.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計算公式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6. 增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審查核作業時,可重新計算排放量或修正計算方式之時機。(修正條文第七條)
  7. 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限期公私場所提報與揮發性有機物及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相關資料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8. 增定公私場所應每日計量及記錄項目規定,另增列公私場所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變記錄項目及頻率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9. 修正公私場所排放量申報資料紀錄保存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
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公私場所應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硫氧化物。
三、氮氧化物。
四、揮發性有機物。
甲苯、二甲苯、苯、乙苯、苯乙烯、二氯甲烷、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三氯甲烷(氯仿)、1,1,1-三氯乙烷、四氯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

第二條    公私場所應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硫氧化物。
三、氮氧化物。
四、揮發性有機物。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

鑒於空氣污染防制費於九十九年度開徵十三項個別物種,為有效掌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個別物種排放資訊,爰於修正條文第五款增列十三項個別物種為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

第三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該公私場所全廠(場)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公私場所應按季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登錄前一季該公私場所全廠(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二項所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非屬前兩款所引起災害導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或其他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三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於每年一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該公私場所全廠(場)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公私場所應按季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連線登錄前一季該公私場所全廠(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包括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及設備故障、維護不當、人為疏失或其他因素導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

第四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及其排放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與排放量有關之參數說明:

  1. 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
  2. 產品種類生產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3. 非屬生產製造過程使用之有機溶劑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1. 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

前項申報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並通知其重新申報

第四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及其排放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與排放量有關之參數說明:

  1. 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2. 產品種類生產量。
  3. 非屬生產製造過程使用之有機溶劑用量。

前項申報內容不合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限期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

  1. 公私場所於申報排放量時,其申報內容應包含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排放量計算使用之參數。
  2. 為因應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質量平衡計量方式需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定原(物)料、產品、有機溶劑、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委託處理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與燃料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
  3. 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公私場所申報內容欠缺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補正之規定。另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補正日數計算方式及補正屆期者之作法差異,明定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及屆期未補正者應要求其重新申報之規定。

第五條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於排放量計算手冊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
第一項第及第五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單位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第五條    公私場所應以下列方法所得數據擇一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但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所測之檢測結果。
、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申報系統或排放量計算手冊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
前項第款所稱排放係數,係指污染源單位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1. 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前段,另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2. 考量公私場所應優先選用較符合實際排放量之推估方式,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排放量推估方式選擇順序。
  3. 另考量公私場所自行提出自廠係數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排放係數,其代表性較高,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定自廠係數規定;另因應公私場所採用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規定計算排放量,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規定。
  4. 因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申報系統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式與排放量計算手冊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式相同,爰刪除修正條文第三款網路申報系統規定。
  5. 考量揮發性有機物多以逸散排放之特性,為避免低估實際排放量之情形,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應以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順序規定推估其排放量,但公私場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至排放管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以監測資料或檢測結果計算污染物排放量。倘曾經主管機關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條密閉集氣系統定義認定其符合條件者,不須再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可使用監測或檢測數據計算排放量。
  6.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明確定義自廠係數與排放係數。
  7. 修正條文第五項明確定義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者,應依規定計算其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8. 另為明確且完整訂定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量方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計算公式規定,併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予以規定,爰增定修正條文第六項。

 

第六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小時排放量:
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小時排放量(公斤/小時)=污染物分子量(克/莫耳)÷22.4(公升/莫耳)×10-3(公斤/克)×10-3(公升/立方公尺)×污染物監測濃度(ppm)×廢氣排氣量(立方公尺/分)×60(分/小時)
其中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揮發性有機物以甲烷表示。
二、季排放量:
季排放量(公噸/季)=


N:當季有效監測時數(小時/季)
P:監測設施無效時數(小時/季)
前項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濃度值及排氣量之計算,均依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污染物監測濃度,係以溫度在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條件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1. 本條刪除
  2.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量計算公式,併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予以規定。

 

第七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所測之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小時排放量:
(一)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小時排放量(公斤/小時)=污染物分子量(克/莫耳)÷22.4(公升/莫耳)×10-3(公斤/克)×10-3(公升/立方公尺)×污染物校正後濃度(ppm)×廢氣乾基排氣量校正值(立方公尺/分)×60(分/小時)
(二)粒狀污染物小時排放量(公斤/小時)=污染物校正後濃度(毫克/立方公尺)×10-6(公斤/毫克)×廢氣乾基排氣量校正值(立方公尺/分)×60(分/小時)
其中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揮發性有機物以甲烷表示。
二、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
(一)硫氧化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公斤/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含硫率以1%校正)=檢測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公斤)/檢測主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1/S,
S,:檢測使用之燃料含硫率(%)
(二)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公斤/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檢測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公斤)/檢測主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
三、季排放量:
(一)硫氧化物季排放量(公噸/季)=空氣污染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公斤/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當季主要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季)×S ×10-3(公噸/公斤)
S:使用之燃料含硫率(%)
(二)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公斤/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檢測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公斤)/檢測主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公斤、公秉或立方公尺)
前項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濃度值及排氣量之計算,均依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污染物校正後濃度,係以溫度在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條件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1. 本條刪除
  2.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量計算公式,併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予以規定。

 

第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季排放量(公噸/季)=當季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公噸、公秉或立方公尺/季)×排放係數(公噸/公噸、公秉或立方公尺)×(1-控制效率)

  1. 本條刪除
  2.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量計算公式,併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予以規定。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原(物)料使用量、燃料購買量、產品產量、歷史檢測資料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依原(物)料使用量、燃料購買量、產品產量、歷史檢測資料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條次變更及修正部分文字。

第七條 公私場所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登錄之季排放量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二倍以上及七.五公噸以上時,應於收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文件之次季起,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1. 本條新增
  2. 配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之適用公私場所可自行選用排放係數及1000V兩項計算方式之一之行業製程所訂定主管機關審查計算方式適切性之機制,於修正條文第七條增定倘業者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與主管機關以1000V計算結果差異過大,得要求業者改採1000V計算方式計算排放量。

條    公私場所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查核其申報內容:
一、 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高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
二、 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低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三、 申報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固定污染源資料,與主管機關管制資料不相符。
四、 同一固定污染源季排放量與前一年同季排放量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疑義之情形

第十條    公私場所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查核其申報內容:
一、 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高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
二、 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低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三、 申報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固定污染源資料,與主管機關管制資料不相符
四、 同一固定污染源季排放量與前一年同季排放量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疑義

條次變更及修正部分文字。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限期公私場所提報下列相關資料:

  1. 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月報表。
  2. 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

三、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四、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五、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七、具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其與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第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限期公私場所提報下列相關資料:
一、 原(物)料、燃料購買量證、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其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月報表。
二、 製程及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
、 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1. 條次變更。
  2. 考量主管機關查核第四條申報內容正確性之需求,增定與質量平衡及檢測計量方式相關參數之紀錄及證明文件。倘主管機關執行查核作業,得要求公私場所提報與排放量申報內容直接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
  3. 主管機關於檢核公私場所申報資料之目標污染物總投入量與產品中含量之合理性,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廠內使用及生產狀況提報原(物)料清單與其所含成分重量百分比資料。
  4. 明確說明防制設備所需提供證明文件與其相關之紀錄報表,應包含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等資料,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之。
  5. 因應質量平衡計量方式需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定公私場所提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前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6. 考量主管機關檢核公私場所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或檢測數據之正確性及合理性,爰於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增定監測紀錄月報表、品管資料及檢測報告書影本。
  7. 因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納入排放量計算並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爰增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

第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每日計量及記錄其須依第九條規定提報相關紀錄報表。但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每批計量及記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目及數量,且每季至少計量及記錄一次。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法依前項規定計量及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

第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其非屬本法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月記錄控制或處理設備之現場操作狀況。

  1. 條次變更。
  2.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事項,明定與申報內容直接關聯之證明及記錄文件除需提報主管機關外,亦需遵守本條之計量及記錄規定。另考量多數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業者,係依實際狀況採每批計量及記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項目及數量,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得每批計量及記錄之規定。
  3. 倘公私場所無法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計量及記錄之情形,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定之。倘公私場所之與排放量相關參數之計量及記錄已核定於許可證,或符合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0條第2項同意變更者,視為已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應依其核定內容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十條    依第四條申報排放量之資料及依第十條記錄資料,公私場所應妥善保存年備查。

第十四條    依第四條申報排放量之資料及依第十條記錄資料,公私場所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一、條次變更。

  1.     為利於主管機關查核公私場所過去五年完整申報年度相關資料,依現行條文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規定,將有第一年資料缺漏之情形,爰延長保存期限為六年。

第十條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任一空氣污染物申報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查核其應申報排放量百分之七十以下,且該空氣污染物應申報之年排放量達一公噸以上者。
三、 未依第條規定提報資料者。
四、 違反第十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第十條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任一空氣污染物申報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查核其應申報排放量百分之七十以下,且該空氣污染物應申報之年排放量達一公噸以上者。
三、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資料者。
四、 違反第十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

  1. 條次變更。
  2.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環保署修正發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四月 1st, 2013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新聞標題:環保署修正發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發布日期:2013.03.29

內容: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該辦法明定業者申報排放量得自行選用排放量估算方式,環保署表示,本次修正主要考量本辦法所規範之公私場所應申報物種與排放量計算方式,與現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不同,導致業者申報相同空氣污染物會有結果不一致之情形,造成民眾及主管機關困擾。為使排放量申報結果與空污費申報結果一致,本次修正重點爰以增列排放量應申報物種、調整排放量推估方式、順序及作業方式因應,以降低主管機關與業者爭議,據以落實空氣汚染物排放量申報制度。

 

        環保署表示,本辦法自發布日起實施,意即業者於本(102)年第1季申報固定污染源排放量時即適用之。希望透過本辦法修正,統一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資訊,減少民眾及主管機關困擾。相關詳細內容,可至環保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最新環保法規」網頁查詢。

 

點我觀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

三月 13th, 2013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明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各條款之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供主管機關遵循。惟針對公私場所違規行為所得利益高於罰鍰額度上限者,僅以違規行為裁處無法達嚇阻作用。又針對改善期間不進行改善而仍有違規行為者,單以排放濃度做為惡化原則判定,有失公允,故明定公私場所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改善時,主管機關得縮短改善期限之規定,以督促業者應積極改善,共同維護空氣品質;同時為落實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將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納入本準則罰鍰額度計算之應審酌因素。爰擬具「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1. 增列不法利得併入裁處審酌之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2. 增訂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時,主管機關因民眾陳情且認定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者,得縮短原已核給之改善期限天數(新增條文第六條)。
  3. 增列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及備註說明計算污染程度(A)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標準)之計算方式。(修正附表)。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三條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為符合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精神,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增列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裁處之罰鍰,倘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時,以其上限罰鍰額度計算。但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裁處之罰鍰,倘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時,以其上限罰鍰額度計算。

為符合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鍰額度,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五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按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應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第五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按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應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於改善期間未依處分書所載內容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因民眾陳情經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者,得縮短原已核給之改善期限天數。

 

  1. 本條新增
  2. 考量公私場所倘單以排放濃度作為改善期間惡化判定,有失公允,爰增列公私場所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致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縮短其改善期限之規定。
  3. 本條文所稱「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指公私場所因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間,應進行製程污染源、防制設備等操作條件調整、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另如屬設備老舊破損需更新汰換者,應提出更新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設備廠商估詢價結果等資料。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環保署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三月 12th, 2013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新聞標題:環保署修正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發布日期:2013.03.04

        環保署於民國891217日發布實施「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明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各條款之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供主管機關遵循。執行以來發現公私場所違規行為所得利益高於罰鍰額度上限者,裁處法定罰鍰無法達嚇阻作用。又針對改善期間不進行改善而仍有違規行為者,單以排放濃度做為惡化原則判定,不盡週全。

 

        環保署表示,為解決現行執行問題,本次修正重點為增訂業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不法利益」納入裁罰額度考量,增訂得加計不法利得,不受法定罰鍰上限之規定;並增列公私場所於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期間,未依處分書所載內容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致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縮短改善期限天數,以督促業者應積極改善,避免持續影響鄰近空氣品質。

 

        環保署呼籲業者切勿心存僥倖,平日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定期維護保養廠()內製程污染源設備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另於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間,應即進行汚染改善及控管,以共同維護空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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