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塵濾袋-廢袋處理

2017-08-11

由於台灣這幾年來垃圾問題頗為嚴重,因此常常聽到客戶在詢問:使用後的集塵濾袋該如何處理?為了提醒集塵濾袋的使用者,並協助環保單位宣導有關廢棄物妥善處置的重要性,在此提供一篇與本公司業務不相關的文章-如何妥善處置使用後的集塵濾袋

 

廢棄物分類

工業用集塵濾袋屬於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可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法規中明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一般來說若使用如重油、天然氣…等較單純的燃料,多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若燃料的組成較為複雜,則可能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但無論燃料的種類為何,在清除/處理(以下簡稱清理)之前都需經過公證單位的檢測,確認其廢棄物成分後才能依據其成分選擇正確的清理單位。

       

清理程序

 正確而詳盡的程序請參考廢棄物清理法規,由於法規內容較為繁瑣,因此在此將實際清理的流程以及應注意的事項簡述如下:

1.     事業產出端:事業端拆除使用後的集塵濾袋後,需進行廢棄物申報、取樣品送檢測並安排合法的廢棄物清除公司至廠內收取廢袋等動作,在廢棄物清除公司收取廢袋時,需有秤重簽訂合約書索取發票以及三聯單等必備動作,才能算是善盡廢棄物管理的注意義務

2.     清除業者:業者在尋找清除業者時需先詢問並注意:該業者是否為合法的清除業者、是否具有清除機構管制編號、清除機構的級別是否足夠、是否能提供合約書發票以及三聯單等單據。

3.     處理業者:業者在與清除業者洽談、簽屬合約書以及收受三聯單時應了解最終的處理業者為何,此時應確認該處理業者的規模級別是否能夠合法的處理廢袋。

 

法規

若未依照規定清理廢袋,可能會違反的法規如下:

第 30 條

 

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 33 條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

暫時貯存之。

第 36 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 48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關鍵字: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塵濾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