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101.6.4.)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101.6.4.)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總說明
國人每人每天約有80~90%的時間處於室內環境中,室內空氣品質的良窳,直接影響工作品質及效率,因此室內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影響應當受到重視。有效改善室內空氣品質,方能維護人體健康。近年來室內空氣健康危害的議題逐漸被大家所重視,尤其是最近二、三十年來大眾生活型態的改變,使得人們在密閉的居住空間或是辦公空間裏享受空調系統帶來的舒適便利之餘,「病態建築物症候群」(Sick Building Syndrome)醞釀而生。在密閉的建築物內,如果室內通氣量不足時,污染物就容易蓄積而導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為改善及維護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保障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利本法之推動與執行,爰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擬具「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條文共計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1. 法源依據。(第一條)
  2.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第二條至第四條)
  3. 定義因意外或偶發性室外環境因素造成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者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第五條)
  4. 明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要項。(第六條)
  5. 明定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規範內容。(第七條)
  6. 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公告場所執行稽查作業重點內容(第八條)
  7. 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應於改善期間時應進行標示規範說明。(第九條)
  8. 明定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之內容。(第十條)
  9. 定義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之認定原則。(第十一條)
  10.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室內空氣品質相關管理事項之備查規定。(第十二條)
  11. 本施行細則發布日。(第十三條)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

條        文

說        明

  1. 本細則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列明法源依據。

  1.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六、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訂定。
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

依據本法內容,列明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1.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污染事件申議之協調事項。
三、直轄市或縣(市)室內空氣品質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四、直轄市或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五、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轄境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紀錄、自動監測設施、檢驗測定結果公布之查核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 (市)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

依據本法內容,列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1. 本法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室內場所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認定之。

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生爭議時的認定方式。

  1. 第七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常態性短時間氣體洩漏排放。
二、特殊氣象條件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                                                
三、室外空氣污染物明顯影響室內空氣品質。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可控制因素。
因上述原因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者,其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須於三十日內提出佐證資料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明定因非常態性之意外或偶(突)發性室外環境因素造成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者,可以排除歸責之認定方式說明。

  1. 本法第八條所稱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至少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基本資料:包括場所名稱、地址、使用期間、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名稱及連絡電話、場所經常使用人員或組織名稱及預估人數、建築物或搭乘空間用途別、最近裝修日期、總樓地板或搭乘空間面積、建築物總樓層數、使用空調系統型式及配置、主要裝修材料及配置方式。
二、設立維護管理小組:包括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姓名、組織架構、職掌、工作內容、緊急連絡電話及召開室內空氣品質維護小組會議紀錄。
三、維護管理規劃與措施:至少包括維護管理目標、可能污染來源調查、現場巡檢、空調系統操作條件、維護頻率及紀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措施等。
四、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規劃:至少包括定期採樣、檢驗或監測項目及頻率、品保內容、紀錄保存與公布方式。
五、室內空氣品質不良所採取應變措施及執行程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資料應妥善保存以供備查。

明訂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應包含之事項。

  1.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公告場所係具有供公眾使用功能之場所者,並應於指定公告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其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自動監測設施功能完整運作及維護之責。

明定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條件規定,並述明自動監測設施功能維護權責。

  1.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其執行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設置事項。
二、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辦理及備查作業。
三、定期實施檢驗測定及公布檢驗測定結果紀錄之辦理情形。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辦理事項。
五、主管機關執行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作業時,得於公告場所室外進行檢驗測定之採樣作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公告場所執行稽查作業重點內容。
二、依本法第八條公告場所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三、依本法第九條公告場所應設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四、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公告場所應定期實施檢驗測定
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
六、依本法第十二條執行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作業。

  1. 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導致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者,於改善期間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於該場所主要入口明顯處標示,其標示規格如下:

一、標示應保持完整,其文字應清楚可見,標示方式以使用邊長十公分以上之黑色字體及白色底稿為原則。
二、標示文字內容應以橫式書寫為主。
三、標示內容應包含場所名稱、改善期限及未符合項目與日期。

明定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應於改善期間時應進行標示,並述明標示內容及格式。

  1.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所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申請延長之事由及日數。
三、改善目標、改善時程及進度、具體改善措施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四、改善期間所採取之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由場所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月之改善執行進度。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具體改善計畫之內容。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前條第三項,按月提報改善進度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進度達三十日以上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者。
四、延長改善期間,未採取前條改善計畫之防護措施,嚴重危害公眾健康者。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之認定原則。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其實施室內空氣品質之監督、檢查結果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之備查規定。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明定施行日期。

 

Posted on 星期四, 六月 7th, 2012 at 17:03:13 and is filed under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You can follow any responses to this entry through the RSS 2.0 feed. You can leave a response, or trackback from your own s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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